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哥倫比亞(Colombia)等27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
2009-12-21

土地法第18條
【日期文號】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令
【要旨】哥倫比亞(Colombia)等27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
【內容】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,波蘭(Poland)、哥倫比亞(Colombia)、墨西哥(Mexico)、巴哈馬(Bahamas)、格瑞那達(Grenada)、聖文森(St.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)、蘇利南(Republic of Suriname)、千里達(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)、巴貝多(Barbados)、多明尼克(Commonwealth of Dominica)、維德角(Cape Verde)、海地(Republic of Haiti)、剛果共和國(Republic of the Congo)、盧安達(Republic of Rwanda)、波札那(Republic of Botswana)等15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。
另阿曼(Sultanate of Oman)人僅得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暨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「觀光旅館、觀光遊樂設施之開發」之規定取得我國土地。利比亞(The Great Socialist People's Libyan Arab Jamahiriya)人僅得因投資之目的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。保加利亞(Republic of Bulgaria)人僅得以法人身分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。俄羅斯(Russian Federation)、匈牙利(Republic of Hungary)、埃及(Egypt)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外之土地權利。
至聖多美普林西比(Democratic Republic of Sao Tome and Principe)、賴索托(Lesotho)、索羅門群島(Solomon Islands)、聖馬利諾共和國(Republic of San Marino)、科威特(State of Kuwait)、東帝汶(East Timor)等6國非屬平等互惠之國家,故該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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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後更新時間 : 2010/9/8 上午 08:26:5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