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「鑑界複丈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一、複丈人員實地測 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,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,並 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、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 位置。二、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,得再填具土地 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,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 鑑界,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派 員辦理後,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,通知申請人及 關係人。三、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,應訴請 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,登記機關不得受 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。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所明定。是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鑑界複丈,係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服務,依據登記機關管有之地籍圖與地 籍調查等資料,還原至實地界址位置,使申請人明瞭地籍 圖所示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。鑑界複丈成果本身並非行 政處分,申請人倘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,應訴請普通 (民事)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,或以訴訟外糾紛解決機 制(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, ADR)處理(最高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、第226號判決先例、95年度裁字 第2720號裁定、111年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)。
次查直轄市縣(市)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第18條第1項、第19條規定:「調處時,先由當事人試行 協議,協議成立者,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,並作成書面紀 錄,經當場朗讀後,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 章。」、「(第1項)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 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,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,予以裁處,作成 調處結果。......。(第3項)第一項調處結果,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。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,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,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,以對造人為被 告,訴請法院審理,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 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逾期不起訴或經法 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,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以書 面陳報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依調處結果辦理。」 依前開調處辦法所為之調處結果,並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,亦無創設或增減人民私權效力,主管機關函送調處紀錄,非屬行政處分,前開調處辦法對於不服調處 結果時,已明定其救濟程序,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(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號、94年度裁字第1081 號裁定及法務部10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05940號函參 照)。是以有關土地鑑界複丈所生之界址爭議,其與地籍 圖重測界址爭議不同(土地法第46條之2、第59條參照), 不宜納入前開調處辦法得予調處之項目,仍請貴府依前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審慎處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