答:
一、非地政士代理之案件,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。委託人切結:「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,如有虛偽不實,願負法律責任。」;代理人切結:「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,且未收取報酬,如有虛偽不實,願負法律責任。」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。
二、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,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,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。
三、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、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、未加入地政士公會、領有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屆滿未重行換照、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撤銷、廢止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,其代理之案件,登記機關應於每月十日以前,運用電腦作業系統列印清冊,函送該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查處。
內政部令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
發文字號: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
修正本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○二六六五二五六四號令第二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受同一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二件,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之限制:
一、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,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,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,以其為申請當事人,毋須簽註切結。
二、 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,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,得免簽註切結。
三、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(如不動產經紀業、建設公司等)、一般金融機構(如銀行、合作社等),及人民團體(如農會、漁會等),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,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之鑑界、複丈、分割、合併、更正、住址變更、地目變更、基地號變更、書狀換(補) 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、登記案件(即其權利人皆為同一主體)。
四、 有關國營公司基於營運及管理資產之需,委由員工代為申辦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或登記案件(如土地或建物之鑑界、複丈、分割、合併、更正、住址變更、地目變更、基地號變更、書狀換(補)給及更名等),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,得免簽註切結。至國營公司 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、登記案件,仍應受上開申請件數之限制。
內政部令
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
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
一、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、第五十條規定所稱「為業」者,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,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,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(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(八三)法律決字第○五五七三號函釋參照),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,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。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,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,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不予受理:
(一) 同一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二件,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。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(二)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(構)、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(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、招牌、刊登廣告、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)。
(三) 曾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罰鍰。
(四)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。
二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受前開申請件數之限制:
(一)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,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,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,以其為申請當事人,毋須簽註切結。
(二) 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,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,得免簽註切結。
(三)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(如不動產經紀業、建設公司等)、一般金融機構(如銀行、合作社等),及人民團體(如農會、漁會等),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,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之鑑界、複丈、分割、合併、更正、住址變更、地目變更、基地號變更、書狀換(補)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(即其權利人皆為同一主體)。
三、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○九二○○八一五七九號函停止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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